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非依法令不得兼職
一、 邇來審計部辦理「軍、 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發現本縣部分人員具有旨揭違法情形 ,特此重申相關規定,避免同仁因不諳法令而違反規定,致遭處分。
二、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13條第1、2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
(三)第14條之2:「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
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四)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
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 復查相關函釋如下: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函略以,現任官吏
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
(二)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銓敘部98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8308542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含考試錄取人員)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四、 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處分規定如下:
(一)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 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13條第1、2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第14條第1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
(三)第14條之2:「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
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四)第14條之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
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
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三、 復查相關函釋如下: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函略以,現任官吏
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
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
(二)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銓敘部98年7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83085421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含考試錄取人員)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
四、 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處分規定如下:
(一)服務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函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