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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延長病假前所請 「事假」及「休假」期間得否視同 「病假」,並由學校核支代課鐘點費疑義一案

一、查教育部105年5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006022號函略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因病或安胎休養請病假,每學年超過28日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銷。該病假超過規定之日數雖以事假抵銷,仍屬病假性質,但倘為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尚應請畢休假,始得請延長病假,基於事理相通,該學年因病或安胎休養請休假期間,雖登記為休假,惟實質是以休假調養病情或安胎休養,與請病假之原因無異,亦屬病假性質。上開以事假抵銷及請畢休假之病假期間,其代課鐘點費核支事宜,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
二、次查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規定第4條:教師因事、病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訂時間調(補)課或經學校同意後委託合格人員代理(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理(代課),其應支給代理(代課)人員之鐘點費,由請假人自理。但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三、綜上,教師申請延長病假須依教師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畢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後,經學校核准始得辦理。依上開函釋,延長病假前依規請畢之事假及休假均屬病假性質,爰宜視同病假,依本縣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請假調課補課代課規定,請病假連續三日以上者,由學校遴聘合格人員代理(代課),並核支代課鐘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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