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轉教育部有關心理師於學校輔導工作場執行心理師業務時相關規定事項,請依規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4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48060號號函辦理。
二、為規範學校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基準,教育部業以105年4月6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36160B號令訂定發布「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以協助學校設置符合規定之輔導工作場所,提供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如導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等)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合先說明。
三、復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929號函所示,說明如次:
(一)查心理師法第10條有關「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如為學校設有提供其員工或師生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單位,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57號公告規定,其執業處所應並具「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所定之條件者。
(二)承上,心理治療師或心理諮商師若因執行心理師業務辦理執業登記於學校輔導工作場所時,該場所仍應符合心理師法相關規定(包含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不符規定條件者,自不得依心理師法第10條辦理執業登記。
四、綜上所述,心理師於學校輔導工作場執行心理師業務時,該場所除應符合「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之規定外,亦應符合心理師法相關規定(包含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並辦理執業登記;學校倘有上揭設置基準第2點但書「但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且不符上開兩設置標準者,不得提供作為心理諮商師或心理治療師執行心理師業務場所,但仍可作為其他學生輔導相關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之場所,併予敘明。
一、依據教育部105年4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48060號號函辦理。
二、為規範學校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基準,教育部業以105年4月6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36160B號令訂定發布「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以協助學校設置符合規定之輔導工作場所,提供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如導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等)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合先說明。
三、復依據衛生福利部105年3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1929號函所示,說明如次:
(一)查心理師法第10條有關「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如為學校設有提供其員工或師生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單位,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57號公告規定,其執業處所應並具「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所定之條件者。
(二)承上,心理治療師或心理諮商師若因執行心理師業務辦理執業登記於學校輔導工作場所時,該場所仍應符合心理師法相關規定(包含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不符規定條件者,自不得依心理師法第10條辦理執業登記。
四、綜上所述,心理師於學校輔導工作場執行心理師業務時,該場所除應符合「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之規定外,亦應符合心理師法相關規定(包含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並辦理執業登記;學校倘有上揭設置基準第2點但書「但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之情事且不符上開兩設置標準者,不得提供作為心理諮商師或心理治療師執行心理師業務場所,但仍可作為其他學生輔導相關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之場所,併予敘明。
